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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邬某某抢劫案)_四川省隆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隆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邬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81998********,汉族,四川省隆某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隆某市**街道**路**号**栋**单元**楼**号。2016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20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8日因本案被隆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邬某某路过隆某市迎祥镇锯子村8组,见被害人余某某独自一人坐在一房前院坝内玩手机,遂上前夺取被害人余某某手机,遭反抗未得逞,随即被告人邬某某用右手拉拽控制被害人余某某,左手捂住被害人余某某嘴并言语威胁其不准呼救,然后强行将被害人余某某拖至附近一块玉米地中,用随身携带的透明胶布缠住被害人余某某手脚及嘴,后被害人余某某向被告人邬某某谎称院坝内挂在门把上的包内有现金,被告人邬某某前往院坝内取包,被害人余某某乘机逃离玉米地,被告人邬某某取得被害人余某某包后迅速返回玉米地发现被害人余某某已逃离,后被告人邬某某在被害人余某某亲属追赶下逃离现场。经查,被害人余某某包内仅有两张身份证,一社保卡,一张火化证明等物品,无现金,现该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余某某。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邬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指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某某在实施抢劫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取得财物,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邬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邬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邬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伟

2020年115

附:1、被告人邬某某现羁押于隆某市看守所; 

2、卷宗2册,视听资料9份;

3、起诉书1式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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