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鼓检诉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邬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2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租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民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萧县**镇**村*村**号)。被告人邬某某曾因盗窃,于2014年6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1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7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8年7月12日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8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邬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邬某某至徐州市鼓楼区电业小区95号楼楼下,采用接线打火手段,将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光阳牌锋利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手机截图、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搜查、辨认等笔录;
6.视频监控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胜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邬某某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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