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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邬某某、赵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开检公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邬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口区**路**号,住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栋**。2004年8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1年12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9月11日释放。2019年11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51985********,汉族,专科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路**号**室,住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015年10月2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9年11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某某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2月10日和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4月2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自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邬某某赵某某二人酒后来到本辖区金凯公寓沙县小吃店内,见被害人匡某某正在店内喝酒,遂要求与被害人匡某某斗酒。因被害人匡某某不愿喝酒,被告人邬某某见状上前殴打被害人匡某某,被告人赵某某用手抓住被害人匡某某头发往店外拖拽并殴打被害人匡某某头部。沙县小吃店内工作人员吴某甲见状后上前劝阻二人,被告人邬某某便打了吴某甲脸部一巴掌。此时,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夫妇经过沙县小吃店时看到了此过程,被告人赵某某便对夫妇二人进行吼骂,并扬言让其店铺开不下去,被告人赵某某上前用手推被害人李某某邬某某见状手掐李某某刘某某脖子,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挣脱后被害人李某某报警,民警赶到案发现场后将在现场等待的被告人邬某某赵某某抓获。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匡某某李某某二人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被告人基本情况表、免冠照片及违法犯罪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指认笔录,门诊病历,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谅解书,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吴某甲张某某晏某某吴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匡某某的陈述;4.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讯问视频的视听资料;7.被告人邬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邬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某某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

检察官助理:黄金钰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邬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换押证》2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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