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公刑诉〔2019〕590号
被告人邬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无职业,住益阳市赫山区**街道**路**路**号。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因获减刑于2015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9日21时许,文某某与臧某某在益阳市赫山区步行街**舞厅门口因纠纷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在臧某某与文某某推搡过程中,邬某某从文某某身后冲过来用拳头殴打文某某头部、肩背部,并用膝顶击文某某右后腰部。经法医鉴定,文某某右第8、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资料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汤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臧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裴剑波
2019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邬某某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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