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2102号
被告人邬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226199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系**经营部员工,户籍地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现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号。2011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5月31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邬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226199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系宁波**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某甲涉嫌诈骗罪,被告人邬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20年3月至4月,被告人邬某甲为骗取他人钱财,在宁海县**镇使用手机冒充贷款APP客服人员,以还贷、催债等方式向不特定人员进行诈骗。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邬某甲用手机冒充“江湖救急”APP网贷客服人员,以要求对方还贷为理由,从被害人谢某某处骗得人民币400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9年3月16日,被告人邬某乙在明知其给邬某甲使用的银行卡转入4000元钱是邬某甲冒充APP网贷客服人员诈骗所得的情况下,仍继续提供银行卡,帮助邬某甲收款并提现。
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邬某甲被宁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邬某乙主动至宁海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
2、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邬某甲、邬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邬某甲、邬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甲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某乙明知是诈骗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邬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邬某甲、邬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伟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邬某甲、邬某乙现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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