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邬某甲(曾用名邬某乙),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2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安陆市**镇**村**(以上为自报)。2019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2月28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8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邬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黄某某、邬某丙),行驶至我市**镇**大道**小学对开路段时,碰撞被害人龙某某驾驶的粤T2****号牌轻型普通货车而肇事,事故造成其本人、被害人黄某某、邬某丙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被告人邬某甲在**人民医院被公安人员查获。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邬某甲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51.4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邬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邬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龙某某人民币1200元,取得三名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厉晓熙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邬某甲现被取保候审(手机139********)。
2、本案案卷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物品扣押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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