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1896号
被告人邬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7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幢**号**室。
被告人阿某古力·肉孜(自报),曾用名阿依尼亚孜汗,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29011987********,维吾尔族,文盲,无业,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区**路**组**号,2016年9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
上列两名被告人均于2019年4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信用卡诈骗罪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某甲、阿某古力·肉孜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6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邬某甲、阿某古力·肉孜在16号线惠南地铁站内的一公交卡充值机上捡到被害人韩某某遗落的1张汇丰银行信用卡(卡号:62510255********),后在上海第一八佰伴商场的亚一金店内冒用被害人韩某某的信用卡,分别刷卡购买了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52元的黄金戒指1枚、价格为1438.5元的黄金挂坠1个。
2019年4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邬某甲、阿某古力·肉孜在16号线惠南地铁站内的一公交卡充值机上捡到被害人黄某某遗落的1张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52296401********),后在上海浦东商场亚一珠宝专柜、浦东商场对面老凤祥银楼、上海市乐之语通讯东门大街店,冒用被害人黄某某的信用卡,分别刷卡购买了价格为8485.2元的黄金手链1根、价格为5584.1元的黄金项链1根、价格共计为7196元的vivo x27移动电话2部。
2019年4月20日,被告人邬某甲、阿某古力·肉孜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赃物被依法扣押。被告人邬某甲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2万余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韩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交易商品清单、信用卡户口信息,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其信用卡被他人冒用刷卡消费的事实和金额。
2.被告人邬某甲、阿某古力·肉孜的供述,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发票、商品清单、交易明细、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相关监控录像、视频截图等,证实被告人邬某甲、阿某古力·肉孜冒用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费的事实和金额。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照片、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邬某甲、阿某古力·肉孜等处依法扣押、调取涉案财物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阿某古力·肉孜前科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邬某甲、阿某古力·肉孜到案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邬某甲、阿某古力·肉孜的身份情况。
7.相关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邬某甲家属退赔及被害人黄某某表示谅解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邬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甲、阿某古力·肉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古力·肉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邬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晓卉
2019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邬某甲、阿某古力·肉孜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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