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邬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宜丰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09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镇**组,2015年6月23日因吸毒被宜丰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12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l2019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1日被宜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下午15时许,漆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邬某取得联系,漆某某要从邬某手中购买700元毒品(冰毒),随即漆某某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先转了600元钱给被告人邬某。被告人邬某随即通过微信联系到上线(外号:霍**),邬某从“霍元甲”处拿到毒品后,邬某就打的来到宜丰云龙山庄找到吴某,并驾驶吴某的车辆(牌照为赣******)前去宜丰耶溪福城和漆某某交易,在途经**路的时候,邬某将车停到路边并拿出刚刚购买的毒品,通过烫烧的方式在车内吸食。邬某吸食完冰毒后就驾驶车辆来到**处,将剩下的冰毒卖给了漆某某,同时收到漆某某购买毒品的一百元尾款。毒品交易完成后,漆某某被宜丰县公安局的民警抓获,并从漆某某身上搜出一小包毒品疑似物,净重0.48克。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小包毒品疑似物成分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漆某某、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邬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邬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属累犯,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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