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刑诉〔2019〕261号
被告人邬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241978********,汉族,专科毕业,原**站**,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街道**号,现住地:龙门县**镇**号**。因涉嫌贪污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门县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邬某某自2013年5月至2019年7月期间担任龙门县**局**站**,负责**站的全面工作,协助**主管部门开展相关方针政策宣传、调查监督验收等工作。
期间,为了强化生态公益林管护,促进绿色生态建设,
按照省、市两级要求,县**局、县**局按每年各乡镇生态公益林面积数和聘请管护人员数审定划拨,再由县**局生态办按比例划拨到各乡镇**站,龙门县**经费从**效益补偿专项资金中支出。各**站按照县**局、县**局审定的人员数量进行自主选聘,并实行一年一签的方式与选聘的**人员(简称:**员)签订《龙门县**综合管护协议书》,对辖区内的**进行综合管护。
被告人邬某某从2013年开始负责**站管护员的选聘、并由其主管、经手以及发放**员工资。2013年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邬某某共非法占有**员工资款项合计191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3年4月,被告人邬某某通过自己物色或亲戚朋友介绍的方式,确定徐某某、李某甲、林某某、刘某某、李某乙、潘某某六人为**工作站管护员。在签订管护协议前,被告人邬某某曾告知李某甲和刘某某每月应发工资,但因资金困难以及工作性质轻松无法全额发放,每年只发放1000元给其本人,二人对此无异议。2013年6月及12月,被告人邬某某从时任出纳处现金支取上述六名管护员的工资后,由其发放给各管护员,并负责收集、整理工资表以及管护协议。其中,被告人邬某某只发放给李某甲、刘某某各1000元,李某甲、刘某某剩余工资款共10000元被被告人邬某某私自截留。
2014年1月,被告人邬某某续聘管护员徐某某、李某甲、林某某、刘某某、李某乙五人,并增聘管护员李某丙。在与李某丙签订管护协议时,被告人邬某某告知李某丙每月应发工资,但因工作性质轻松,每年只发放1000元给他,李某丙对此无异议。2014年6月及12月,被告人邬某某从出纳处现金支取上述六名管护员的工资,由其发放给各管护员,并负责收集、整理工资表以及管护协议。其中,被告人邬某某只发放给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丙三人各1000元,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丙三人剩余工资款共15000元被被告人邬某某私自截留。
2015年1月,被告人邬某某续聘管护员徐某某、李某甲、林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五人,并增聘管护员刘某某、钟某某、黄某某(2105年下半年增聘)三人。签订管护协议前,被告人邬某某分别告知徐某某、林某某、李某乙和刘某某四人,因林业站资金问题以及工作性质轻松,不会全额发放工资,每年只发放1000元给其本人,四人对此无异议。2015年某某,管护员工资发放改为直接发放至管护员个人银行账户中,被告人邬某某便通知徐某某、李某甲等六人办理银行卡用以发放管护员工资,上述六人按照被告人邬某某的要求办理了银行卡,并将银行卡及卡密码交给被告人邬某某。2015年6月及12月,被告人邬某某从上述六人的银行卡中支取出工资款共50400元,除发放给六人每人1000元外,剩余工资款44400元被被告人邬某某私自截留。
2016年1月,被告人邬某某续聘管护员徐某某、李某甲、林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刘某某、钟某某七人,并增聘管护员张某某。2016年6月及12月,被告人邬某某从徐某某、李某甲、林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刘某某的银行卡中支取出上述六人的管护员工资共57600元,除发放给六人每人1000元外,剩余51600元被被告人邬某某私自截留。
2017年1月,被告人邬某某续聘管护员徐某某、李某甲、林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刘某某、钟某某、张某某八人。2017年6月及12月,被告人邬某某从徐某某、李某甲、林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刘某某的银行卡中支取出上述六人的管护员工资款共57600元,除发放给六人每人1000元外,剩余51600元被被告人邬某某私自截留。
2018年1月,被告人邬某某续聘管护员徐某某、李某甲、林某某、刘某某、钟某某五人,并增聘管护员刘某某、吴某某、黄某某、谢某某四人。2018年6月,被告人邬某某从徐某某、李某甲、林某某、刘某某的银行卡中支取出上半年发放给上述四人的管护员工资款共19200元,该款项被被告人邬某某私自截留。
2013年至2018年6月,被告人邬某某共私自截留管护员工资款项合计191800元,并将截留的款项侵吞后存放于某某。2018年6月下旬起,被告人邬某某将其保管的银行卡交回给李某甲、刘某某、徐某某、李某丙、李某乙、林某某六人。2018年8月,被告人邬某某从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中支取出20000元加上自身所带现金5000元,以个人名义分别退回15000元、10000元给李某乙、林某某。
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邬某某自动到监察委投案,并主动交代自己私自截留生态公益林综合管护人员工资的违法问题。同日,被告人邬某某主动将非法占有的管护员工资上交调查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邬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具有认罪认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邬某某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慧浓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龙门县**镇**号**,联系电话: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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