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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邬某某诈骗案)_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576号 

  被告人邬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2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广场soho**栋**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街**号)。2020年11 月2 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底,被告人邬某某通过社交软件陌陌认识了被害人古某某。2019年11月底至2020年3月初,被告人邬某某以与被害人古某某处男女朋友关系为幌子,虚构了买车、还朋友钱、买飞机票等理由,在本市湖里区安兜等地以刷信用卡套现、微信转账、扫码支付等方式,多次骗取被害人古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90982元,所得款项均被其用于个人日常开销。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邬某某还使用假身份证号码xxxx与古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并在被害人向其催讨款项后将被害人微信等联系方式拉黑。

2020年11月2日,被告人邬某某在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万达广场soho**栋**号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的手机等物证及提取笔录、扣押清单;

2.银行卡交易明细、借款合同等书证;

3.被害人古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微信、QQ聊天记录、微信交易明细、微信及支付宝账单截图等电子数据;

7.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09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筱婷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邬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作案手机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

5. 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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