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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邬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邬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73********,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人,务农,住沅江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沅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邬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系朋友关系。张某某曾多次借钱给邬某某。邬某某在知道张某某老公李某某银行卡内有一笔3万元存款后,便想偷偷取走供自己使用。2018年1月21日,邬某某以帮张某某查看其银行卡内一笔欠款是否到账为由,从张某某处获取了张某某老公的银行卡及密码。在张某某夫妇不知情的情况下,邬某某私自在沅江市**镇农业银行人工柜台一次性取走张某某卡内存款30000元。

被告人邬某某于2020年6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邬某某在案发后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其他相关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邬某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浩

检察官助理:曾艳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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