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504号
被告人邬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4196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号。2018年11月2日因不按规定登记住宿人员身份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本案于2019年7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以来,被告人邬某某为使本人经营的位于本市海某某咏归路26号的咏归宾馆少交电费,多次进入宾馆一楼配电间断开、复接供电计量线路互感线圈线头,使电能表无法正常计量,电能表计读数减少,从而达到盗窃电力的目的。2019年7月9日,被告人邬某某在断开计量线路进行窃电时被当场抓获。经测算,自2018年4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邬某某的盗窃电费金额为人民币3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邬某某赔偿了国网宁波供电公司的损失,缴纳了罚款,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发票、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电表计量数据表、户籍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邬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等没有意见,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邬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建国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