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邬某某,女,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241985********,汉族,大专文化,安徽滁州**广场销售员,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邬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地铁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地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邬某某在本市地铁一号线新街口站**号口商铺层**鞋店内,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盗窃其放在该店鞋架中层鞋子里的苹果X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300元。
被告人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地铁分局制作的搜查、现场勘验等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地铁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朝阳
检察官助理:王雨婷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本市鼓楼区**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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