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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邬某某盗窃案)_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368号 

  被告人邬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号2012年1月6日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邬某某伙同周某某(另案起诉)经商量后一起至本市海某某石碶街道庄湾沁园小区。被告人邬某某在该小区10幢地下停车库内用随身携带的电动自行车钥匙开锁手段,窃得蔡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为人民币2228元的一辆蓝色菲迅电动自行车。随后,被告人邬某某伙同周某某在该小区6幢地下停车库内,采用同样方法,窃得何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蓝黑色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含充电器一个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07元。后被告人邬某某伙同周某某将窃得二辆电动自行车以1600元的价格销赃给范忠成。

案发后,被盗二辆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核查记录表、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赃物照片、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何某某、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邬某某及同案人员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某某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邬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洪光彩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邬某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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