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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邬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2304号

被告人邬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6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镇**村**队**号,无固定住所。2010年2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0年7月、2011年7月因盗窃行为分别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1年3个月;2013年1月、2014年6月、2015年3月、2016年12月、201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2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邬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2时许,被告人邬某某至本市奉贤区庄**镇**小区**号**楼楼道内,采用搭线发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夏某某停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1442元的红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1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被盗上述物品的事实。该事实另有监控视频及截图照片予以印证。

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2020年6月22日,侦查人员在本市闵行区**镇**村**组**号**室扣押到涉案蓝色T恤1件。

3、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购货发票及自行车行车执照复印件证实,涉案物品估值的情况。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邬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邬某某到案的经过。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邬某某的身份信息。

7、被告人邬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邬某某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婷鼎

检察官助理陈磊凤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邬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表》1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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