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1221号
被告人邬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11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街道**路**号**栋**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9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邬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邬某某多次贩卖毒品丁丙诺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邬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水库一小区附近,将两粒丁丙诺啡以46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
2、2019年9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邬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水库一小区附近,将两粒丁丙诺啡以46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
3、2019年9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邬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水库附近欲将10粒丁丙诺菲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邬某某包内查获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两板(20粒)。经鉴定,从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丁丙诺啡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扣押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多次贩卖毒品丁丙诺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故建议对被告人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洁玉
2019年12月2日
附:1、被告人邬某某现被羁押在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移送案卷贰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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