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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邬某某涉嫌盗窃案)_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满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邬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41976********,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河南省信阳市**县人,无业。2020年8月27日被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住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

本案由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上午6时许,在保定市满城区神星镇**村王某某的火烧店内,被告人邬某某在店内吃完早饭后,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餐桌上的苹果手机偷走。经保定市满城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王某某手机被盗时价格为4200元。

2020年8月20日王某某与邬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邬某某家属赔偿王某某2000元整,王某某对邬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邬某某任何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保定市满城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王某某被盗手机照片、调解书、谅解书、收条;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乔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  琳

           张园园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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