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开检刑检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镇**号,现住浙江省宁海县**镇**号。因涉嫌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9年9月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0月2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某某涉嫌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菏开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菏泽****有限公司(被告人邬某某为实际负责人)应向邢某某支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于2014年2月10日前付清,被告人邬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人邬某某及菏泽****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邢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同年2月18日立案,向邢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在执行过程中,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5日向被告人邬某某、**纸业邓某某以及张某某送达了(2014)菏开执字第****号执行裁定书,对菏泽****有限公司在承租人菏泽市牡丹区****有限公司、张某某处的每年租金收入中依法提取。被告人邬某某于2017年12月28日擅自收取张某某(******学校)的租金25万元,于2018年6月28日擅自收取菏泽市牡丹区****有限公司19.8万元,故意隐藏、转移财产,致使裁定无法执行。案发后,被告人邬某某已陆续偿还欠款,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议书、收到条、收据等书证;2.证人时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裁定,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乔建设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浙江省宁海县**镇XXXXXXXX**号。
2.本案全部证据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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