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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邬某某寻衅滋事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18〕680号

被告人邬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311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监视居住,于同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2018年10月3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被告人邬某某与汤某某通过网络相识。在汤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离婚后,两人同居。2016年10月,因汤某某想要与被害人王某某复婚,两人发生矛盾并分居。2017年4月29日下午,为了挽回汤某某,被告人邬某某扬言要砍死被害人王某某,遂随身携带事先购买的菜刀至本区岳林街道斯张村,在斯张村桥头附近见到被害人王某某后,即持菜刀追砍,在追砍过程中将被害人王某某右小腿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手机;

2.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伤势照片、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汤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梁  敏     

                       2018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邬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方式:1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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