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684号
被告人邬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8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地浙江省宁海县**路**号。2019年9月24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2019年9月7日、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邬某甲三次容留邬某乙(另案处理)、邬某丙(已死亡)在其登记入住的宁海县西店镇亲水湾假日酒店房间内,使用锡纸、矿泉水瓶、吸管等自制吸毒工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酒店旅客登记、付款凭证、监控截图等;
2、证人邬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甲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曾国祥
检察官助理:王婉萤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邬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本案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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