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1〕44号
被告人邬某某,性别:男,195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52********,汉族,大专文化,退休,住本市杨某某**路**弄**号**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邬某某在本市杨某某控江路、江浦路路口因有闯红灯的交通违法行为被在上址执勤的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洪某某处罚时,不配合民警工作,拒绝出示身份证,并言语顶撞民警。民警洪某某对邬某某进行口头传唤未果后对邬强制传唤,在洪某某带邬上警车过程中,邬甩开洪某某的手臂,洪某某再次拉邬时,邬某某用手掐洪某某的颈部,其间将洪某某的眼镜打落。经验伤,被害人洪某某颈部损伤。
2020年12月9日,被告人邬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自愿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邬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9月29日10时30分许,其与同事在本市杨某某控江路、江浦路路口进行交通整治,看到一男一女有闯红灯的违法行为,其上前欲对二人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其要求男子出示身份证,该男子拒不配合并要离开现场,其告知该男子将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进行处理,该男子拒不配合,其告知该男子将强制传唤,该男子不愿意上警车,在其拉该男子上警车过程中,该男子向其冲过来,用手掐住其脖子,后被其甩开,旁边民警和其一起控制该男子将其带至派出所。
2.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9月29日10时30分许,其与同事洪某某一起在本市杨某某控江路、江浦路路口进行交通整治,在处理一名男子闯红灯的违法行为时,该男子不配合民警执法,并用手掐了洪某某的脖子,还将洪某某的眼镜打落在地上。
3. 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9月29日10时45分许,其和丈夫邬某某沿本市杨某某控江路由东向西在控江路北面行走,准备过江浦路,过了一半马路,民警向其二人招手,其走过去,民警告知其二人违反交通法规并要求出示身份证,邬某某没有出示并和民警争论,并且要离开现场,民警几次抓住邬某某示意邬不要走,邬不听劝告,民警告知邬要口头传唤和强制传唤,邬仍不停走动并和民警争执,民警让邬上警车时,邬挣脱民警,后来民警的眼镜掉在地上。
4. 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洪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
5. 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及截图,证实本案案发经过情况。
6.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证实经验伤被害人洪某某颈部损伤。
7.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邬某某因交通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
8. 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邬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洪某某并取得对方谅解。
9.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江浦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邬某某的到案经过。
10. 被告人邬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邬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柴 韵
检察官助理 王 申
2021年1月15日
附件:1. 被告人邬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6. 辩护人初杰,上海国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
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