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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邬某某危险驾驶案)_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邬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3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铁路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邬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沪C**号灰色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东胜区沃热路东联中学南侧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距沃热路与森林环路交叉路口约50米处时,停车在车内睡觉,后被民警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邬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59.7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血液酒精含量为159.70mg/100ml,依法从重处罚;逃避公安机关执法检查,依法从重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小慧

2020年5月26日

附:1.被告人邬某某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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