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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邬某某危险驾驶案)_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进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邬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进某某**镇**村委会**村**号,现住进某某**镇康**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12月17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进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进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被进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进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21时28分许,被告人邬某某醉酒无证驾驶赣A****7号两轮普通摩托车在进某某民和镇云桥路行驶,行驶至云桥路与进贤大道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赣A****8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邬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1.75mg/100ml。经认定,在本次事故中,邬某某负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2019年12月30日,邬某某赔偿了朱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邬某某在交通事故现场向进某某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简项详细、归案经过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邬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酒精含量达271.75mg/100ml,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邬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进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文清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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