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1〕60号
被告人邬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31981********,汉族,高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安吉县**镇**街**号(查获前居住于该处),**有限公司施救一队职员。
2020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邬某某于2020年12月29日晨,在饮酒后驾驶浙E8****号**牌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从安吉县出发,途经S14杭长高速公路,当日05时10分许,当其驾车沿S14杭长高速公路行驶至杭州方向25公里加500米处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四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随后被告人邬某某被民警带至浙江医院三墩院区,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邬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邬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邬某某拘役二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建杭
2021年1月20日
附:1.被告人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非羁码因技术原因未能绑定,已附情况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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