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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邬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邬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31969********,蒙古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街****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被昆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6日被昆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1时许,被告人邬某某醉酒(经检测,血中乙醇浓度为210.9mg/100ml)后,驾驶“大众”牌蒙K7****小型轿车,沿白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光西路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2、书证被告人邬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鉴定意见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案发后经对被告人邬某某采血检测,其血中乙醇浓度为210.9mg/100ml,系醉酒。

4、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邬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查获。

5、被告人邬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经过及其驾车前饮酒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血中乙醇含量为210.9mg/100ml、未造成交通事故,血中乙醇含量超过200 mg/100ml属于从重处罚情节,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相关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至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安红武

2020年1月14日






附:

    1、 被告人邬某某已被取保候审,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街坊**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894772****。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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