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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邬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开州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邬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移民小区**号院**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邬某某饮酒后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F3****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亲戚许某某行驶至重庆市开州区开州大道新世纪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7.6mg/100ml。

被告人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现场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照片;

6.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邬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兰

2020318

附:

1.被告人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36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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