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铁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邬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2211967********,汉族,无业,中共党员,住大冶市**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以被告人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20时11分许,被告人邬某某醉酒后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安达路由**路方向往**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安达路**路口被黄石交巡警支队下陆大队查获。经对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3mg/100ml,民警依法带其到到黄石市第五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鉴定,邬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1.98mg/100ml。
被告人邬某某现场被查获,后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车辆信息等书证;2.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鄂黄石求实联合鉴[2020]毒鉴字第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告人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执法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建华
2020年5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邬某某取保候审在大冶市**镇**街**号,联系电话:13872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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