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邬平,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5011972********,汉族,初中文化,系宜宾**公司生产部部长,宜宾市翠屏区人,住宜宾市翠屏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18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平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6日将该案交由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邬平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的小型轿车从宜宾市翠屏区大麦坝往象鼻镇方向行驶,行驶至206省道249km+750m时,与聂某某驾驶搭乘杨某某车牌号为川******的SUV车相撞,致使对方车辆受损,杨某某受伤。
经鉴定:被告人邬平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16.4mg/100mL。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邬平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聂学平、杨芳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邬平赔偿聂某某修车费用4万元,赔偿杨某某相关费用2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邬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玉和
检察官助理:李一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