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邬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宜丰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161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为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宜丰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邬某某家中吃午饭时喝了二两半42度牛栏山白酒。吃完饭后,邬某某独自驾驶赣C8***M号小车前往天宝集镇古村工地,行驶至宜谭线20KM+500M路段时,被在该路段执勤的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邬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19mg/100ml,经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邬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单等书证;2.被告人邬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为161.6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邬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某
检察官助理:某某某
(院印)
2020年8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77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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