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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邬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安检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邬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21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镇**村。被告人邬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10月13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邬某某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S24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8KM处,碰撞路边行人杨某某,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邬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害人杨某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邬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邬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毛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邬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俊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0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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