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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邬某乙故意伤害案)_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公诉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邬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醴陵市**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2月2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邬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系邻居关系,2018年12月28日下午17时许,邬某乙(己判决)及其妻子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乙、邹某某两夫妻因相邻地基一事发生口角和揪扭。邬某乙的儿子即被告人邬某甲到达现场后搂住被害人张某乙肩膀将其甩至房屋墙壁面,致张某乙头部撞击墙面后倒地,张某乙站起后,邬某甲又将其摔倒在地,并按住张某乙脖子朝地上撞击其头部。邹某某进行劝阻,邬某甲又抓住邹某某头发,将其头部撞击墙壁。后张某乙捡起一把铲子欲还手打邬某甲,铲子被邬某乙抢走,邬某乙持铲子朝张某乙头部和身上进行击打。被告人邬某甲拿起砖块冲向张某乙,砖块被邬某乙抢走,邬某乙用砖头将张某乙头部打伤。邹某某在阻拦双方的打斗中,被邬某乙和邬某甲致伤面部和头部。经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邹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20年1月15日,邬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4月2日,邬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张某乙、邹某某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张某乙、邹某某74693.99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乙、邹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甲及同案犯邬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光盘);5.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甲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但二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邬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邬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邬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秋花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8673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起诉书副本8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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