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Z284号
被告人邬朋,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5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小区**号楼**。因犯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9日被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于2018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0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朋涉嫌贩卖毒品罪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邬朋通过微信与吸毒人员谭某某联系毒品交易。随后,邬朋来到云阳县爱家广场路边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和一颗麻古贩卖给谭某某。
2020年4月25日晚,被告人邬朋在云阳县悠山郡小区车库内被云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20年4月26日,云阳县公安局民警从邬朋处扣押用于联系毒品交易及收取毒资的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手机微信聊天照片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邬朋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邬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邬朋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邬朋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邬朋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邬朋用于犯罪的手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维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邬朋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