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19〕15982号
被告人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村**自然村**号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村**自然村**号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某某、罗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邬某某开设赌场的事实
1.2016年9月7日至2017年1月31日,被告人邬某某与龚某某、熊某某(均另案处理)合伙开设微信红包赌博群,设立赌博规则,组织刘某某、巨某某、龚某某、罗某某、熊某某、喻某某等赌博人员,以抢红包比点数大小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邬某某与龚某某、熊某某作为上述赌博群的组织者和管理者,既是群主也是财务,主要负责建群、拉人进群赌博、操作赌博流程、计算输赢、后台赔付、抽头结算等。上述赌博群内,平均每天组织赌局40余局、参赌人数六至三十余人不等、每局被告人邬某某等人从中抽头35元。由此,被告人邬某某等人总共抽头获利10万余元,邬某某与龚某某、熊某某各获利3万余元。
2.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10日,被告人邬某某在龚某某、万某某、喻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建立的微信红包牛牛赌博群做“财务”共计66天,负责操作赌博流程、计算输赢、后台赔付、抽头结算,其中抽头费用为50元/局,其中财务人员从中分取15元,剩余的35元交由群主。被告人邬某某从中非法获利16950元。
(二)被告人罗某某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2017年5月31日至2017年7月8日,被告人罗某某在喻某某建立的“168”微信红包牛牛赌博群做“财务”共计22天,负责操作赌博流程、计算输赢、后台赔付、抽头结算,其中抽头费用为50元/局,其中财务人员从中分取15元,剩余的35元交由群主。被告人罗某某从中非法获利6000余元。
被告人邬某某于2019年9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抓获归案,被告人罗某某于2019年11月20日到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前科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支付宝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龚某某、熊某某、巨某某、喻某某、刘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邬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邬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网络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某某、罗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邬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邬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开设赌场之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莉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邬某某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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