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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邬某某、杨均等非法经营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邬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城**号(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26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自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9月29日。

被告人杨均,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镇**区**栋**单元**(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村**号附**号**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26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自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9月29日。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园**组团**栋**(户籍地四川省蓬溪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26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自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9月29日。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路**区**栋**(户籍地重庆市彭水县**镇**居委会**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3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自2019年9月13日至2019年10月12日。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某某、杨均、唐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9月2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分别于2019年10月24日、2020年1月6日、2020年3月2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11月6日、2020年1月20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补充侦查, 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分别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2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现已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杨均、被告人唐某某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等经营许可证书的情况下,在重庆市两江新区人和街道、康美街道峻凌电子厂旁的停车场内等地点,以低买高卖的方式共同非法经营成品油,获取非法利益。其中杨均负责提供改装过后的加油货车,从唐家沱恒宇油库、柏树湾油库联系、购买92号汽油,再安排司机将批发的92号汽油运输至唐某某处进行交接,唐某某负责宣传、联系网约车、驾校车等驾驶员,后将92号汽油出售给驾驶员,并将销售的钱款扣除自己获利后转给杨均。

经重庆邦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杨均、唐某某在两江新区销售成品油金额771400.00元。其中,杨均分得利润97640.00元,唐某某分得利润33428.00元。

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4日,被告人邬某某、杨均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等经营许可证书的情况下,相继购买车牌号为渝AV****、渝A5****、渝AM****的长安牌汽车、轻型货车进行安装油桶和加油机等改装后,在重庆市南岸区重医附二院通江大道附近、南岸区美迎路断头路公厕附近、南岸区大地湾渣场门口和南岸区长生桥美的桥头支路口处等地点,以低买高卖的方式共同非法经营成品油,将批发来的92号汽油销售给李某某、罗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获取非法利益。期间,唐某某于2019年4月26日至同年6月4日以运输油品驾驶员的身份参与非法经营成品油,刘某某于2019年3月14日至同年6月4日驾驶自己的号牌为渝AH****的油罐车以运输油品驾驶员的身份参与非法经营成品油。

经重庆中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审计: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6月4日,邬某某、杨均销售成品油金额7485860.39元,获得利润668677.41元。唐某某于2019年4月26日至同年6月4日参与其间,销售成品油金额2220613.50元,获得利润8000元。刘某某于2019年4月26日至同年6月4日参与其间,销售成品油金额5597161.74元,获得利润64000元。

2019年6月4日19时许,民警在重庆市江北区江龙路重庆机床公司附近,将邬某某、杨均、唐某某抓获;同日20时许,民警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物流园将刘某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杨均、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涉案车辆、油桶、加油机、手机、银行卡等物证;

2.《户籍资料》《销售记录》《质量检验报告单》《情况说明》《银行流水》《证明》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邬小平、杨均、唐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邦宇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报告》、重庆中鼎会计师事务所《司法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

6.《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7.提取、指认、辨认、讯问过程视频过程等视听资料以及《统计报表》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杨均、唐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汽油,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邬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7485860.39元,违法所得共计668677.41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杨均的非法经营数额8257260.39元,违法所得共计766317.41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唐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2992013.50元,违法所得共计41428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某某受邬某某、杨均雇佣,在明知邬某某、杨均非法经营汽油的情况下,从事运输工作,参与非法经营数额5597161.74元,违法所得共计64000元,情节特别严重,上述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某某、杨均、唐某某、刘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邬某某、杨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唐彩虹、刘某某在与邬某某、杨均的共同经营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均、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涉案车辆、油桶、加油机、手机等财物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晓威

   检察官助理:闵丰锦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邬某某、杨均、唐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司法审计报告2册、光盘25张、散页材料9页。

3.涉案的涉案车辆、油桶、加油机、手机、银行卡等财物暂扣于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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