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仙检一部刑诉〔2019〕299号
被告人邬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7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仙桃市**村**组**号,住仙桃市**路**栋**单元**室。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5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3日晚10时许,因感情纠葛,被告人邬某某带领毛某某(另案处理),在仙桃市宏达路惠联小商品市场“九宫KTV”门前将其妻子吴某某的小车拦住扯皮。当晚与吴某某一同在“九宫KTV”唱歌的李某甲、鲁某某及汪某某、李某乙等人见有人拦车后,与邬某某、毛某某发生口角争执,双方互相斗狠,邬某某被吴某某拉上车离开现场。离开现场后,邬某某认为自己受了气,随后带领毛某某及几名社会青年驾驶两辆小车返回“九宫KTV”门前欲报复鲁某某、刘某某等人。邬某某带人返回现场后,见鲁某某、李某甲等人还在现场,邬某某率先下车,并冲上去掐住鲁某某的脖子殴打鲁某某,鲁某某随机还击将邬某某推倒在地上。毛某某等其他几名男青年赶到现场时,见邬某某被推倒在地上,毛某某等人随即持菜刀、棒子等凶器追砍鲁某某、李某甲等人,并用菜刀等凶器将鲁某某、李某甲二人砍伤。随后,邬某某、毛某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8年3月1日,被告人邬某某赔偿了鲁某某51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术记录及诊断证明、通话记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李某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鲁某某、李某甲的陈述;4.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辨认笔录;6.视频资料;7.被告人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蔡燕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邬某某现羁押在仙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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