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公诉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邬某某,女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21967********,汉族,大学本科,民主促进会会员,系包头市东河区**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现住包头市东河区**路**新天地**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2月8日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有期徒刑13年6个月(已提出上诉)。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上述被告人邬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8日,王某某通过刘某某找被告人邬某某给其女儿办理在包头市中心医院检验科合同工工作一事, 被告人邬某某承诺可以办理。王某某同刘某某在东河区美岸华庭小区北门给被告人邬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
2018年4月29日左右,被告人邬某某联系刘某某表示可以为王某某的女儿办成包头市中心医院的正式员工,但需要再付20万元的好处费。刘某某联系王某某后,王某某表示同意再付被告人邬某某人民币20万元。2018年5月4日,王某某同刘某某在东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3楼邬某某的办公室给了邬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
2018年6月1日上午,王某某与刘某某在东河区北梁山庄饭店内再次给被告人邬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邬某某给王某某出具了一张25万元的借条。
被告人邬某某在骗取王某某25万元人民币后,一直未退还所骗取的钱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9年的一审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户籍证明。
2、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的情况说明。
3、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6、被告人邬某某的书写的借条复印件。
7、证人刘某某提交的与被告人邬某某通话的光盘。
8、被告人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与前罪判决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积光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邬某某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本起诉书所引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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