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那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21994********,鄂温克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某某,住**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阿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6日被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3日被阿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那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那某甲驾驶蒙E*****号捷途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25公里加5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孙某甲驾驶的蒙E*****号宝来牌小型轿车追尾,造成两车内乘车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那某甲明知孙某甲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经阿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那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那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26.24mg/100ml,已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2019年7月7日,被告人那某甲的父亲那某乙赔偿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曲某某四人医药费人民币1万元,四人出具谅解书对那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2019年7月20日,那某甲赔偿被害人全某甲、孙某丁、全某乙三人医药费人民币2.35万元,三人出具谅解书对那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案件来源说明、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甲、李某某、全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那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那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广宇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那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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