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绥北农检公诉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那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31977********,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2月28日因赌博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长水河派出所罚款人民币200元。2019年12月28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6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那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那某某为了获取私利,在没有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私自使用东方红牌804型农用四轮车和旋耕机,在**农场**管理区**居民组**号地东侧、**号地西侧、**号地西侧草原开垦草原34.1亩,用于种植农作物。经鉴定:该三块地草原植被已不复存在,对草原造成了严重破坏,破坏草原面积为34.1亩。
被告人那某某于2019年12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移送书、地类情况说明等;
2.证人徐某某、杨某某、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那某某违法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那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那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学森
检察官助理 赵鹏飞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农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
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
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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