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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那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那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21993********,藏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德某某,住**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0日被德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审查我院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21年1月12日被德某某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无前科。

本案由云南省德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那某某在**镇**村委**组**号**庄内务工,2020年12月26日14时许,老板全某某、王某某从酒窖搬酒到老板娘鲁某某的宿舍内,当老板全某某、王某某在酒窖抬酒时,被告人那某某抬着酒到鲁某某的宿舍内,看见床尾挂着一个棕色的挎包,打开看了一下,里面有人民币,由于没有钱,就把里面的面值均为100元的6200元人民币盗走,并用在日常开销上,现已用完,被告人到案后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3.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智丽

检察官助理:扎史次木

2021年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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