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川院一部刑诉〔2020〕Z38号
被告人那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41977********,蒙古族,大专文化,内蒙古**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科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苏木**嘎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小区**号**单元**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9日被武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武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那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那某某乘坐高某某驾驶黑色尼桑图乐越野车由四子王旗乌兰花镇去往呼市驶到武川县境内时,被告人那某某因琐事生气后故意用拳、脚、铁棍将高某某所有的蒙A*****号尼桑东云图乐越野车击打损坏。当晚被告人那某某又串至呼市新城区兴源公寓小区故意用铁棍将高某某所有的蒙G*****号大众牌途观越野车损坏。
经武川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蒙A*****号尼桑东云图乐越野车被损坏部件价格为31520元,蒙G*****号大众牌途观越野车被损坏部件价格为17740元,被告人那某某对此没有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那某某故意损坏高某某所有的汽车,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蒙
检察官助理:刘利民
2020年9月2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武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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