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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那某某故意伤害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哈密垦检刑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2011975********,维吾尔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哈密市**********号,住哈密市**农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强奸罪,于1998年12月9日被哈密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06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哈密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密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于2020年9月2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2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22时许,在黄田农场**小区**号楼**单元**室几某某家中,被告人那某某与阿某甲(已治安处罚)、玉某甲(已治安处罚)、玉某乙、阿某乙、几某某和被害人克某某等人一起喝酒聚会,喝酒至2019年12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那某某、玉某甲、阿某甲和被害人克某某发生争执,玉某甲、阿某甲殴打被害人的胸部和腰部,那某某用喝酒的玻璃杯打了被害人克某某的右眼部,致使克某某的右眼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克某某的伤情鉴定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那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碎玻璃杯等物证;2.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阿某甲等的证言;4.被告人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7.现场勘验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艾山江·艾里

检察官助理:叶庆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579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物证1件、《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3.被害人已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诉状,随案移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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