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阿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那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191983********,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乡**村**组,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2019年10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于2019年10月28日对被告人那某某批准逮捕,同日由阿城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2月3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12月27日经我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4日23时许,在哈尔滨市阿城区**街**歌厅,被告人那某某在歌厅吧台处吃东西时,被害人王某甲先用语言挑起事端,并踹了被告人那某某一脚,二人遂发生厮打,在双方厮打过程中,那某某用拳头将王某甲的鼻部打伤。经法鉴:王某甲鼻部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因王某甲的行为未造成轻微伤,阿城区公安局对王某甲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经侦查,被告人那某某于2019年10月14日18时被阿城区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
2. 证人王某乙、赵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 被告人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辨认笔录;
6. 鉴定意见;
7. 水运年华歌厅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被告人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韩叙
书记员:王中超
2020年1月9日
附:1. 被告人那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阿城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指认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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