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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那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乌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那某某,男195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31959********,蒙古族,高中学历,无业,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镇,现住内蒙古东乌珠穆沁旗**小区街面***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5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那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份,袁某某(已判决)找到被告人那某某称其“有一个朋友在华油开车的,整出来几条轮胎想卖给被告人那某某”,后被告人那某某以6000元的价格从袁某某(已判决)处购买了7条轮胎,并将轮胎装在自己的大车上。案发后,被告人那某某明知轮胎是袁某某(已判决)盗窃所得,在侦查机关多次询问中隐瞒他人盗窃轮胎的犯罪事实,阻碍公安机关侦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留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那某某明知他人盗窃了轮胎,故意隐瞒购买盗窃轮胎的事实,阻碍公安机关侦查,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敏

检察官助理:男顶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 被告人那某某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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