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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那某某寻衅滋事案)_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茄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那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021989********,汉族,中专文化,系原七台河市**员工,住七台河市桃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七台河市新兴区)。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那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7月8日,李某甲(已判决)因怀疑自己的美发店被砸与被害人李某乙有关系,授意王某某(已判决)打砸被害人李某乙的轿车。2012年7月9日夜晚,王某某带领被告人那某某、姜某某(已判决)等人在七台河市桃山区万宝小区120号楼下,在王某某的指使下,那某某等人手持镐把将李某乙停放的黑K****0红色轿车砸坏。

经侦查,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那某某主动投案。

被告人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那某某任意损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那某某为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那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对其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爱冬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那某某取保候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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