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那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41962********,满族,文化程度硕士研究生,原任广州市天河区**执法局**,户籍所在地广州市越秀区**路**号**分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6日被广州市天河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2月18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天河区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那某某涉嫌受贿罪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该院经请示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并于2020年2月26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那某某于2009年3月至2012年2月任广州市天河区**街**。2011年11月,被告人那某某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接受辖内管理服务对象时任**公司副书记、董事长、总经理王某某(另案处理)的请托,承诺在**街道**队对**建材市场违建查处工作中给予帮助,分两次收受辖内企业广州**物业管理公司股东伍某某、苏某某(均另案处理)通过王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那某某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关被告人那某某身份、职责等方面的书证;
1有关涉案**装饰材料城违法建设查出资料等书证;
1证人王某某、伍某某等人的证言;
1被告人那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那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川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扣押被告人那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40万元,请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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