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Z308号
被告人那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77********,蒙古族,无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住科尔沁左翼中旗**牧场**分场**号,农民,无前科。2020年2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行政拘留16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那某某酒后驾驶蒙G*****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科尔沁左翼中旗珠日河牧场奈门塔拉分场村西边水泥路上由东向西行驶,在奈门塔拉分场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检查站的工作人员检查时,那某某酒后与疫情防控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并想闯卡,后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珠日河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发现那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将那某某移交至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珠日河交警中队。
经检验,被告人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案件移交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福某某、格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车辆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那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那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五)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那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3000元。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那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永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那某某现住科尔沁左翼中旗**牧场**分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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