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Z162号
被告人那某某,男,蒙古族,个体,本科文化,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11986********,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现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区公安分局决定, 2020年8月1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那某某醉酒(经检测,血中乙醇含量为260.4mg/100ml),驾驶“北京现代”牌蒙C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光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林荫中路交叉路口西400米处,驶入对向车道时,与沿新光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侯某某驾驶的“捷达牌”蒙B8****号小型轿车和刘某某驾驶的“桑塔纳”牌蒙B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那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2、书证被告人那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鉴定意见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案发后经对被告人那某某采血检测,其血中乙醇浓度为260.4mg/100ml,系醉酒。
4、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那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查获。
5、被告人那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经过及其驾车前饮酒的事实。
6、书证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那某某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7、书证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涉案交通事故现场情况及事故发生经过。
9、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实涉案肇事车辆与被害人刘某某、侯某某发生过直接碰撞的事实。
10、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涉案交通事故情况及被告人那某某肇事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11、被害人刘某某、侯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经过。
12书证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那某某对被害人刘某某、侯某某的赔偿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那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安红武
2020年9月8日
附:
1、 被告人那某某已被取保候审,现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院**号楼**单元**号,联系电话1514730****。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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