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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那某某危险驾驶案)_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一部刑诉〔2020〕Z238号 

  被告人那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71983********,蒙古族,初中文化,系乌某某****院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某某,住内蒙古乌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乌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9日被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 08月08日23时许,被告人那某某和郭某某等人在乌某某嘎鲁图镇“乡村牛仔”烧烤店内吃饭、喝酒。于次03时许,被告人那某某驾驶蒙K**号小型轿车,在乌某某境内,沿嘎鲁图镇苏里格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与林荫路交叉路口南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那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2.30毫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户籍信息;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现场笔录;6.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及资格证书复印件;7.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8.违法犯罪记录证明;9.归案情况说明;10.证明;11.返还物品凭证; 12.其他材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布德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 被告人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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