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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那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后检一部刑诉〔2020〕Z42号 

  被告人那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61969********,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小区**号楼**单元**室,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拉特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9时左右,被告人那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乌拉特后旗旧固察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紫金矿业有限公司北门处被执勤民警查获,那某某被带至乌拉特后旗医院提取血样。后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所对那某某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验鉴定,那某某的血样中每100ml血液中含有232.05mg的乙醇,属于醉酒驾驶。

被告人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等书证;2.被告人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血样乙醇含量检验鉴定;4.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那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那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腊梅

检察官助理:九梅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那某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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