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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那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那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傣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会**寨***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刘雪嬿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14日下午,被告人那某某驾驶云GU****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等人由建水县工业大道方向驶往建水县羊街监狱方向。当日18时00分许,行驶至建水县工业大道余粮村路口处时,被建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核查,云GU****号小型普通客车核定载客数为7人,实载20人(含驾驶员),超员率为185.7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那某某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那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到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艳芳、沈艳红

2020年5月14

附:

1.被告人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87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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